索  引  号 113709230043395034/2023-02205 文件类别 通知
发布机构 东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文号 东政发〔2023〕3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3-07-03
东政发〔2023〕3号 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解读】 解读《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视频解读: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解读:《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平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平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审计署关于推动投资审计高质量发展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等。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含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部门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大审计资源整合力度,统筹运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等资源,构建由审计部门主导、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投资审计体系。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建设单位应根据职责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管,并加强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

第四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巡视巡察机构的协作配合,通过互通信息、线索移交和协作会商等方式,形成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合力。

第五条  审计部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税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及权限

第七条  审计部门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将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列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部门结合审计重点内容,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决策、建设运营、生态环保、投资绩效管理等全过程依法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决策、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项目招投标合规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特别关注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社会资本方引进的合规性、合同条款的公允性、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资料(含电子数据);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四)在必要时按规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五)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六)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三章  审计计划及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经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临时交办的公共投资审计项目,应及时履行追加审计项目计划程序。审计部门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部门单位。

公共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当年公共投资项目计划和相关批复文件抄送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评审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要求,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内容和重点,合理配置审计资源,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审计,重点揭示违规决策、损失浪费、超概算投资、高估冒算等问题,查处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供项目立项决策、招标投标、合同、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资料 (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调查)对象应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向审计部门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应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及时共享至审计部门,与公共投资相关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向审计部门开放。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对于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国家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及执行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部门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部门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公共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县委审计委员会、县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部门,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县政府裁决,以县政府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聘请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漏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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